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信用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对手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其合同义务,或者交易对手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保险公司面临的信用风险包括利差风险和交易对手违约风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采用的评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境内信用评级原则上应当按照境内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境外信用评级原则上应当按照国际公认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
(二) 同一资产项目或发行主体有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评级机构给予评级的,从低适用;
(三) 对被投资产品和主体原则上应当定期跟踪评级,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采用最近一期符合要求的评级结果;
(四) 资产的信用评级是指项目评级和交易对手评级,有项目评级的资产应采用项目评级,无项目评级的资产应采用交易对手评级。
保监会认为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能客观反映资产风险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监会认可的评级结果,调整该资产的信用评级或指定其适用的信用风险因子。
第五条 各项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
\(MC=EX\times RF\)
其中:
MC为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EX为风险暴露,市场风险的风险暴露等于该项资产(负债)的认可价值,另有规定除外;
RF为风险因子,\(RF=R{{F}_{0}}\times (1+K)\);
RF0为基础因子;
K为特征因子,\(K=\sum\nolimits_{i=1}^{n}{{{k}_{i}}={{k}_{1}}+{{k}_{2}}+…+{{k}_{n}}}, K\in [-0.25,0.25]\),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ki为第 i 个特征系数,n 为特征系数的个数; 对特征系数 ,由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规定和赋值;无明确规定并赋值的,则ki=0。
第六条 保险公司计算某类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时,应对该类别的各项资产(负债)分别计算,不得按类别合并计算。
第七条 保险公司对某项资产采取增信措施或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其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量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保险公司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量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九条 保险公司持有的政府债、准政府债券,不计算信用风险最低资本,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利差风险最低资本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利差风险,是指利差(资产的收益率超过无风险利率的部分)的不利变动而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持有的财务报表上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具有明确期限的境内投资资产,应按本规则计算利差风险最低资本。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券类投资资产,包括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等,不包括可转债;
(二)资产证券化产品,包括证券公司专项管理计划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
(四)其他固定收益类产品。
第十二条 政策性金融债的利差风险RF0赋值如下:
D | RF0 |
0 < D ≤ 5 | \(D\times (-0.0012\times D+0.012)\) |
D > 5 | \(D\times 0.006\) |
其中,D为资产的修正久期,修正久期的计算可参照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的方法。对于浮息债,D为利率久期。
第十三条 除政策性金融债以外,满足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投资资产的利差风险RF0赋值如下:
信用评级 |
资产修正久期(年) |
基础因子 |
AAA |
0 < D ≤ 5 |
\(D\times (-0.0015\times D+0.0175)\) |
D > 5 |
\(D\times 0.021\) |
|
AA+ |
0 < D ≤ 5 |
\(D\times (-0.0014\times D+0.018)\) |
D > 5 |
\(D\times 0.011\) |
|
AA |
0 < D ≤ 5 |
\(D\times (-0.0013\times D+0.0195)\) |
D > 5 |
\(D\times 0.013\) |
|
AA- |
0 < D ≤ 5 |
\(D\times (-0.0012\times D+0.022)\) |
D > 5 |
\(D\times 0.016\) |
|
A |
0 < D ≤ 5 |
\(D\times (-0.0017\times D+0.0285)\) |
D > 5 |
\(D\times 0.02\) |
|
BBB+ |
0 < D ≤ 5 |
\(D\times (-0.0016\times D+0.0304)\) |
BBB |
D > 5 |
\(D\times 0.0224\) |
BBB- |
||
无评级 |
其中,D为资产的修正久期,修正久期的计算可参照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的方法。对于浮息债,D为利率久期。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利差风险最低资本为公司各项投资资产利差风险最低资本算术加总。
第三章 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
第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是指交易对手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持有的有确定交易对手且认可价值以摊余成本或历史成本计价的境内债权资产与债务担保以及保监会指定的资产,应按本规则计算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包括但不限于:
(一)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库存现金、活期存款、货币市场基金、短期融资券、买入返售证券、央行票据、商业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拆出资金、存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存放在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的资金等;
(二)固定收益类投资资产,包括:
1. 保险公司存放在金融机构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
2. 债券类资产,包括金融债(含次级债和混合资本债等资本工具)、企业债、公司债等,不包含可转债;
3. 资产证券化产品;
4. 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包括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资产管理产品、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
(三)用于套期保值的外汇远期和利率互换;
(四)保单质押贷款;
(五)再保险资产,包括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
(六)应收保费;
(七)应收利息;
(八)其他应收及预付款项;
(九)债务担保。
第十七条 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如下:
类型 | RF0 |
存放在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的资金 | 0.05 |
拆出资金、短期融资券 | 0.03 |
其他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 0 |
第十八条 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如下:
存款类型 |
存款机构类型 |
基础因子 |
|
定期存款、协议存款 |
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 |
国有商业银行 |
0 |
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
0.01 |
||
城市商业银行及国际信用评级在A级及以上的外资商业银行 |
0.03 |
||
其他境内商业银行和境外银行 |
0.05 |
||
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 |
0.1 |
||
其他存款机构 |
0.1 |
||
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 |
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 |
国有商业银行 |
0 |
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
0.04 |
||
城市商业银行及国际信用评级在A级及以上的外资商业银行 |
0.08 |
||
其他境内商业银行和境外银行 |
0.12 |
||
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 |
0.2 |
||
提前支取时银行不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 |
|
0.5 |
本条所称各类存款包括保险公司在境外的存款。
本规则所称商业银行的类型划分标准参照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境内法人机构在境外的分行适用其境内总行的基础因子,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各级充足率达到监管要求是指上述三个充足率指标均达到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本标准。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数据应采用可获取的最近一期数据。若无法获得商业银行最近一年内的资本充足率数据,按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确定风险因子。
第十九条 金融债(不包含次级债、混合资本债等资本工具)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如下:
金融债类型 |
基础因子 |
|
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 |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 |
0 |
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保险公司 |
0.01 |
|
城市商业银行 |
0.03 |
|
其他商业银行 |
0.035 |
|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含AA级)的 |
0.05 |
|
其他存款机构 |
0.1 |
|
发行方为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非国有商业银行、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 |
0.2 |
第二十条 银行和其他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混合资本债等资本工具(不含优先股),应根据监管机构对资本工具的要求,分别确认资本等级,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如下:
资本工具 |
存款机构类型 |
基础因子 |
|
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 |
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 |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 |
0.2 |
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
0.3 |
||
城市商业银行 |
0.4 |
||
其他商业银行 |
0.6 |
||
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 |
1 |
||
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 |
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 |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 |
0.1 |
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
0.15 |
||
城市商业银行 |
0.2 |
||
其他商业银行 |
0.3 |
||
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 |
0.5 |
||
保险公司发行的核心二级资本工具 |
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 |
0.2 |
|
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 |
0.6 |
||
保险公司发行的附属资本工具 |
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 |
0.1 |
|
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 |
0.3 |
||
不附减记或转股条款的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等资本工具 |
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银行、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 |
0 |
|
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银行、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 |
0.1 |
第二十一条 企业债、公司债(不含可转债)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如下:
资产的信用评级 |
基础因子 |
AAA |
0.015 |
AA+ |
0.036 |
AA |
0.045 |
AA- |
0.049 |
A+、A、A- |
0.09 |
资产的信用评级 |
基础因子 |
BBB+、BBB、BBB- 无评级 |
0.135 |
根据债券的剩余期限K1设定 ,赋值如下:
D | RF0 |
剩余期限 ≤ 1年 | 0 |
1年 < 剩余期限 ≤ 5年 | 0.05 |
剩余期限 > 5年 | 0.1 |
第二十二条 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如下:
资产的信用评级 |
基础因子 |
AAA |
0.02 |
AA+ |
0.041 |
AA |
0.05 |
AA- |
0.054 |
A+、A、A- |
0.095 |
BBB+、BBB、BBB- 无评级 |
0.14 |
第二十三条 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如下:
商业银行类型 |
基础因子 |
|
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 |
国有商业银行 |
0.022 |
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
0.028 |
|
城市商业银行 |
0.043 |
|
其他商业银行 |
0.054 |
|
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 |
0.205 |
第二十四条 信托计划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原则上应采用穿透法确定。
本规则所称穿透法,是指保险公司确定某项金融产品所投资的具体、明确的基础资产(基础资产指债券、股票、房地产等具体产品),根据各项基础资产的RF计算该项金融产品的RF0。
对于信托计划,应将穿透后的所有基础资产根据本规则相关规定,分别确定各基础资产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RF(若基础资产为房地产,则按照市场风险最低资本规则确定RF;若基础资产不用计算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则其RF=0;其他符合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算要求的资产,则其RF=0.1,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各基础资产所占信托计划的认可价值比重作为权重,将各RF加权平均得到该信托计划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
确实无法采用穿透法计算的信托计划,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如下:
资产的信用评级 |
基础因子 |
AAA |
0.1 |
AA+ |
0.135 |
AA |
0.16 |
AA- |
0.184 |
A+、A、A- |
0.225 |
BBB+、BBB、BBB- 无评级 |
0.3 |
根据全部信托计划(含可穿透和不能穿透)的认可价值总额占保险公司总认可资产(扣除卖出回购证券等融资性交易余额)的比例x设定K1 ,赋值如下:
x | K1 |
X > 2% | 0.1 |
X ≤ 2% | 0 |
根据信托计划发行主体信用评级设定K2 ,赋值如下:
信托计划发行主体信用评级 |
|
AAA |
0 |
AA+ |
0.1 |
AA |
0.2 |
AA- |
0.3 |
A+、A、A- |
0.4 |
BBB+、BBB、BBB- 、无评级 |
0.5 |
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RF0赋值如下:
资产的信用评级 |
基础因子 |
AAA |
0.01 |
AA+ |
0.031 |
AA |
0.04 |
AA- |
0.044 |
A+、A、A- |
0.085 |
BBB+、BBB、BBB- 无评级 |
0.13 |
对带有具有以下特征保证条款的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应按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确定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RF0:
(一)合同明确约定最低保证回报;
(二)最低保证回报水平与相应信用等级债券的市场回报率相当;
(三)最低保证回报设定担保机制;
(四)合同中约定赎回条款,使合同双方有足够经济动机履行赎回权利或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资产管理产品、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固定收益类投资资产的RF0根据交易对手信用评级采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中的RF0。
第二十七条 用于套期保值的外汇远期和利率互换,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下外汇远期和利率互换账面价值的债权、债务抵销后的债权净额,0);RF0根据交易对手信用评级采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中的RF0。
第二十八条 保单质押贷款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为0。
第二十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含健康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分出业务应收分保款项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按照合同约定债权债务可自行抵销前提下抵消后的债权净额,0),分出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的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分出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的认可价值,0);RF0赋值如下:
再保险分入人偿付能力水平 |
基础因子 |
||
境内再保险分入人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
200%或以上 |
0.005 |
|
[150%, 200%) |
0.013 |
||
[100%, 150%) |
0.047 |
||
[50%, 100%) |
0.261 |
||
50%以下 |
0.745 |
||
境外再保险分入人的偿付能力水平 |
各级资本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 |
有担保措施的部分 |
0.087 |
无担保措施的部分 |
0.588 |
||
各级偿付能力充足率未全部达到监管要求 |
0.867 |
根据境内再保险分入人是否为境内独立法人机构设定 K1,赋值如下:
类型 | K1 |
境内独立法人机构 | 0 |
非境内独立法人机构 | 0.05 |
根据境外再保险分入人是否为境内再保险分出人的母公司或同一集团内的关联公司设定 K2,赋值如下:
类型 | K2 |
母公司或同一集团内的关联公司 | -0.1 |
其他 | 0 |
其中,境内再保险分入人包括境外再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确定其基础因子RF0时采用该分支机构根据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监管标准计算所得到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本规则认可的担保措施类型包括:
(一)再保险分入人留存在分出公司的,用以保障分出公司再保摊回款项的存款资金;
(二)由信用评级不低于AA-级的非关联方金融机构或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1%的非关联境内银行开具的,用以保障分出公司再保摊回款项的信用证担保;
(三)其他保监会认可的担保措施。
对于修正共保业务,再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交易对手双方可以采用债权、债务抵消后的净额进行结算的,分出业务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按照合同约定债权债务可自行抵销前提下抵消后的债权净额,0)。
再保险合同涉及多个再保险分入人,则分别计算各再保险分入人对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再适用各自的风险因子。无法合理计算各再保险分入人对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的,采用再保险分入人中偿付能力充足率最低者对应的风险因子。
第三十条 再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应收分保款项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按照合同约定债权债务可自行抵销前提抵消后的债权净额,0),再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的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分出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的认可价值,0);RF0赋值如下:
再保险分入人偿付能力水平或评级 |
基础因子 |
|
境内再保险分入人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
200%或以上 |
0.005 |
[150%, 200%) |
0.013 |
|
[100%, 150%) |
0.047 |
|
[50%, 100%) |
0.261 |
|
50%以下 |
0.745 |
|
境外再保险分入人的评级 |
AAA |
0.005 |
AA+ |
0.012 |
|
AA |
0.031 |
|
AA- |
0.045 |
|
A+、A、A- |
0.066 |
|
BBB+、BBB、BBB- |
0.115 |
|
其他 |
0.658 |
根据再保险分入人是否提供担保措施设定K1 ,赋值如下:
类型 | K1 |
有担保措施的部分 | -0.05 |
无担保措施的部分 | 0.25 |
其中,境内再保险分入人包括境外再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确定其基础因子RF0时按照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监管标准计算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境外再保险分入人有多个评级的,适用最低的评级确定RF0。国际各主要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可参照以下对照表:
信用评级 |
标准普尔 |
穆迪 |
贝氏 |
惠誉 |
AAA |
AAA |
Aaa |
A++ |
AAA |
AA+ |
AA+ |
Aa1 |
|
AA+ |
AA |
AA |
Aa2 |
A+ |
AA |
AA- |
AA- |
Aa3 |
|
AA- |
A+、A、A- |
A+ |
A1 |
A+ |
A+ |
A |
A2 |
A |
A |
|
A- |
A3 |
A- |
A- |
|
BBB+、BBB、BBB- |
BBB+ |
Baa1 |
|
BBB+ |
BBB |
Baa2 |
B++ |
BBB |
|
BBB- |
Baa3 |
B+ |
BBB- |
|
其他 |
BB+及以下 |
Ba1及以下 |
B及以下 |
BB+及以下 |
对于修正共保业务,再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交易对手双方可以采用债权、债务抵消后的净额进行结算的,分出业务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按照合同约定债权债务可自行抵销前提下抵消后的债权净额,0)。
再保险合同涉及多个再保险分入人,则分别计算各再保险分入人对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再适用各自的风险因子。无法合理计算各再保险分入人对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的,采用再保险分入人中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或评级最低者对应的风险因子。
第三十一条 分入业务再保险资产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按照合同约定债权债务可自行抵销前提下抵消后的债权净额,0);RF0赋值如下:
账龄 |
基础因子 |
不大于6个月 |
0 |
(6个月,12个月] |
0.7 |
12个月以上 |
1 |
第三十二条 在确定再保险分入人的偿付能力状况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于境内再保险人(包括境外再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采用保监会规定的标准计算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对于境外再保险人,适用其总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偿付能力评估规则所计算得到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水平,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境内再保险分入人应向境内分出机构及时通报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
(三)再保险分出人应使用再保险分入人本报告期末或上一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四)无法获得再保险人偿付能力数据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充足率水平对应的风险因子。
第三十三条 应收保费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RF0赋值如下:
再保险分入人偿付能力水平或评级 |
基础因子 |
|
农业保险、与各级政府合作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享受各级政府保费补贴的业务 |
不大于9个月 |
0 |
(9个月,12个月] |
0.2 |
|
(12个月,18个月] |
0.7 |
|
18个月以上 |
1 |
|
其他业务 |
不大于6个月 |
0 |
(6个月,12个月] |
0.5 |
|
12个月以上 |
1 |
第三十四条 应收利息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采用孽生该利息的基础资产类别所对应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
第三十五条 其他应收及预付款项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EX为Max(同一交易对手债权债务抵销后的债权净额,0);RF0赋值如下:
(一) 预付赔款、待抵扣的预交税费,RF0赋值为0;
(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险业务所对应的应收及预付款项,RF0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其他应收及预付款项,RF0赋值为0.03,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外提供债务担保,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EX为担保金额;RF0赋值为0.3。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为各项资产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算术加总。
第四章 信用风险最低资本汇总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信用的计算公式为:
MC信用 = (MC2利差+2ρ×MC利差×MC交易对手违约+MC2交易对手违约)1/2
其中:
MC信用为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MC利差为利差风险最低资本;
MC交易对手违约为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
ρ为MC利差和MC交易对手违约之间的相关系数,ρ=0.25。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未明确的资产和负债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