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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办会〔2018〕34 号 – 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保险合同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和企业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合同,是指企业与投保人约定,在某特定的不确定未来事项(保险事项)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投保人(受益人)赔偿,从而承担源于被保险人重大保险风险的合同。
保险风险,是指从合同持有人转移至合同签发人的除金融风险之外的风险。

金融风险,是指一项或多项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变量在未来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以及不与合同任何一方存在特定关系的非金融变量在未来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

保险事项,是指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产生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未来事项。

第三条 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企业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项因其发生所 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或发生其他保险事项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约定,对再保险分出人签发的特定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第四条 企业应当以单项合同为基础评估保险风险是否重大。评估结果表明,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可能导致企业支付重大附加利益的,即认定该保险风险重大,但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除外。合同的签发对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没有可辨认影响的,表明企业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商业实质。

附加利益,是指企业在发生保险事项时的支付额的现值,超过不发生保险事项时的支付额的现值的金额。

第五条 当签发保险合同的企业同时签发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则其签发的具有相机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也适用本准则。具有相机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是指赋予特定投资者合同权利以收取保证金额(支付时间和具体金额不由签发人相机决定)和附加金额(支付时间和具体金额由签发人相机决定)的金融工具。其中,附加金额预期将构成整个合同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基于特定合同组合或特定类型合同的回报、签发人所持有特定资产组合的已实现或未实现投资收益,或者签发该合同的企业全部或其一部分的损益。

第六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 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产生的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 ——存货》。

(二) 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拆条件的嵌入在保险合同中的衍生工具,以及保险合同中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三) 保险合同中分拆的向投保人(受益人)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或非保险服务的承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

(四)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规范的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提供的质量保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

(五) 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规范的职工薪酬计划形成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设定受益计划产生的福利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

(六) 基于某一非金融项目未来使用情况或使用权的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许可费、特许权使用费、可变及或有租金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6 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或《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

(七) 制造商、经销商或零售商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提供的余值担保,以及嵌入在租赁合同中由承租方提供的余值担保,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或《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

(八) 对于财务担保合同,发行方之前明确表明将此类合同视作保险合同,并且已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可以选择适用本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该选择可以基于单项合同,但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销。否则,相关财务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九) 企业合并中应收或应付的或有对价,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

(十) 企业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除保险企业签发的具有相机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外),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金融工具列报》等相关准则。

第七条 对于符合保险合同定义、但主要目的是以固定收费方式提供服务的合同,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企业可以选择对其签发的此类合同采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或本准则:

(一) 企业对单个客户的合同定价不反映对该客户的风险评估。

(二) 合同通过提供服务而非支付现金向客户补偿。

(三) 合同转移的保险风险主要源于客户对服务的使用而非源于服务成本的不确定性。

该选择可以基于单项合同,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销。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合并和分拆

第八条 企业与相同或相关联的对手方签订的一组或一系列保险合同旨在实现某一整体商业效果的,企业应当将这一组或一系列保险合同合并为一个整体进行会计处理。例如,如果企业在同一时间与同一对手方签订了权利或义务完全抵销的两项保险合同, 则这两项保险合同合并的结果为不存在任何权利或义务。

第九条 一项保险合同含有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的,企业应当将组成部分作为独立合同进行分拆。企业应当将以下组成部分进行分拆:

(一) 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拆条件的嵌入衍生工具。

(二) 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投资成分,是指即使保险事项不发生,保险合同也要求企业偿还给投保人(受益人)的金额。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视为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

1. 投资成分和保险成分非高度关联。

2. 签发该保险合同的企业或其他方可以在相同的市场或地区单独出售与投资成分具有相同条款的合同。

(三) 向投保人(受益人)转让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服务的承诺。

企业应当对分拆后的剩余组成部分应用本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投资成分和保险成分高度关联:

(一) 投资成分和保险成分不可单独计量,即无法在不考虑另一个成分的情况下,计量其中一个成分。如果一个成分的价值随另一个成分的价值而变动,则两个成分高度关联。

(二) 投保人(受益人)无法从其中一个成分单独获益,只能在两个成分都存在的时候获益。因此,如果合同中一个成分的失效或到期会造成另一个成分的失效或到期,则两个成分高度关联。

第十一条 企业按规定分拆向投保人(受益人)转让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服务的承诺的,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将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在保险成分和向投保人(受益人)转让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服务的承诺之间进行分摊。在分摊现金流出时,对于与每一成分不直接相关的现金流出,企业应当在系统合理的基础上进行分摊,以反映若该成分为一个单独合同时企业预期将产生的现金流出。

第三章 保险合同的分组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将具有相似风险且一起管理的保险合同作为一个保险合同组合。同一产品线内的保险合同预期具有相似的风险,不同产品线的合同(如趸缴固定年金与期缴定期寿险)预期不具有相似的风险。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一个保险合同组合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组:

(一) 按照签发时间分成不同的保险合同子组合。企业不应当将签发时间相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个子组合。

(二) 对于(一)中形成的保险合同子组合,企业应当将其至少再分成以下合同组:

1. 初始确认时存在亏损的合同组。

2. 初始确认时无显著可能会在之后变为亏损合同的合同组。

3. 上述(一)中的保险合同子组合中剩余的合同组成的合同组。

如果企业有合理且可依据的信息确定多项保险合同属于同一合同组,企业可以多项保险合同整体为基础进行合同组的划分。否则,企业应当以单项合同为基础确定其归属的合同组。如有需要,企业可以将每个合同组进一步细分。例如,按照不同的获利能力、在初始确认后变为亏损合同的不同的可能性或者不同的亏损程度进一步细分。

第十四条 对于企业签发的采用本准则第五章规范的保费分配法的合同,除有确凿证据外,企业应当假设初始确认时合同组合内没有亏损合同。企业应当通过评估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变化的可能性,以评估初始确认时的未亏损合同是否有在后续期间变为亏损合同的显著可能性。

第十五条 对于企业签发的不采用保费分配法的合同,企业应当评估初始确认时的未亏损合同是否有在后续期间变为亏损合同的显著可能性。企业应当基于假设变化的可能性(假设如果改变,将导致合同变为亏损合同),同时使用内部报告提供的有关估计信息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以合同组作为计量单元应用本准则中确认计量相关要求。企业应当在初始确认时确定合同组,后续不应重新评估。企业可以在高于合同组或合同组合的汇总层面上,对履约现金流进行估计,再通过恰当的方式分摊至各合同组。

履约现金流,是基于企业在履行保险合同时产生的未来现金流出的现值减去未来现金流入的现值的明晰、无偏、概率加权的估计(即期望值),企业应当考虑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货币时间价值及未包含在未来现金流量估计中的与未来现金流量有关的金融风险调整,同时考虑非金融风险调整。

非金融风险调整,是指企业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时由于承担非金融风险导致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金额和时间方面的不确定性而要求得到的补偿。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以下时点中最早的时点确认其签发的保险合同组:

(一) 保险责任期开始时。保险责任期,是指企业为保险事项提供保障的期间。该期间包括保险合同边界内所有保费对应的保障期间。

(二) 投保人首次付款到期日或者企业收到首次付款时(如果无付款到期日)。

(三) 保险合同组变为亏损合同组时。

企业应当在(一)和(二)所述日期之前,根据相关事实和情况确定是否存在亏损合同组。

第十八条 在签发的保险合同组确认之前,企业应当将其支付或收到的与该合同组有关的所有保险获取现金流确认为资产或负债(企业在保费分配法下选择将其确认为费用或收益的除外)。当该保险合同组确认时,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这些保险获取现金流产生的资产或负债。

保险获取现金流,是指因销售、核保和起保保险合同组而产生的,并且可直接归属于其所属的保险合同组合的现金流量,包括无法直接归属于该保险合同组合中单项合同或保险合同组的现金流量。

第五章 保险合同的计量

第一节 一般模型法下保险合同的计量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保险合同组视为货币性项目,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9 号——外币折算》 的要求,将保险合同组账面价值变动的汇兑差额在损益中列报,但是该汇兑差额与保险合同组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三条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变动有关的,该汇兑差额应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负债应当以企业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进行计量,不得考虑企业自身的不履约风险。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初始确认和后续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计量保险合同负债,以如实反映保险合同负债。保险合同负债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一)履约现金流。

(二)合同服务边际。即保险合同组负债(或资产)的组成部分,反映企业根据保险合同组内的保险合同在未来提供服务时应确认的未赚利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计量保险合同组时,应当考虑该组内每一项保险合同的合同边界内所有未来现金流量。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未来现金流量估计值为概率加权平均值,企业应当按照各种情形的可能结果及相关概率计算确定。企业应当以在无须付出不当成本或努力的情况下可获得的合理及可依据的有关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及不确定性的信息为基础进行估计。

(二) 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应当从企业角度出发,有关市场变量的估计应当与可观察的市场价格相一致。

(三) 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反映计量日存在的情况以及当日关于未来的假设。

(四) 对非金融风险调整的估计应当与其他估计分开。一般情况下,企业还应当将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与针对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调整的估计分开。

第二十三条 企业估计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在保险合同边界之内。如果在一定期间内,企业可以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或者有实质性义务向投保人(受益人)提供服务,则这些实质性权利和义务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在该项保险合同边界之内。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提供服务的实质性义务终止:

(一) 企业有实际能力去重新评估特定被保险人的风险,并据此重新厘定保险费率以充分反映该风险。

(二) 企业有实际能力去重新评估一项合同所属的保险合同组合的风险,并据此重新厘定保险费率以充分反映该风险,且截至重新评估日的保险期间所对应保费在定价时未考虑重新评估日之后的风险。

企业有实际能力重新厘定保险费率以充分反映一项保险合同或其所属的保险合同组合的风险,是指在重新评估日企业能够不受约束地进行定价,使其与在该日签发的、具有与该合同特征相同的新合同的价格相同,或者企业可以修改合同利益金额或数量使其与收取的保费一致。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估计未来现金流量时,应当重新评估保险合同边界,以考虑情况变化对其实质性权利和义务的影响。

企业不应当将保险合同边界之外的预期保费或预期赔付确认为资产或负债。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边界内的现金流量,是与该合同履约直接相关的现金流量,其中包括企业可相机决定金额或时间的现金流量。

具体包括以下各项:

(一) 从投保人处收到的保费(包括批改保费和分期保费)及其产生的相关现金流量。

(二) 向投保人(受益人)支付或代其支付的款项,包括已报告未支付的赔款,已发生未报告的赔款,以及所有将在未来发生的、企业承担实质性义务的赔款。

(三) 向投保人(受益人)支付或代其支付的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而变动的款项。

(四) 由保险合同的嵌入衍生工具(例如未从保险合同中分拆的嵌入期权和保证)所形成的向投保人(受益人)支付或代其支付的款项。

(五) 直接归属于保险合同组合的保险获取现金流中分摊至该保险合同的现金流量。

(六) 理赔费用,即企业进行调查、处理和解决现有保单的索赔时发生的成本,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理赔人员薪酬和其他理赔查勘费用等。

(七) 未来以实物或服务结算因保险事项产生的赔偿义务所发生的成本。

(八) 保单管理和维持费用,如保单批改(保单转换、复效)成本,投保人继续支付保险合同边界内的保费时预期向中介支付的续期佣金。

(九) 由保险合同直接产生的或分摊至保险合同的相关流转税和其他征收费用。例如增值税、保险保障基金。

(十) 代扣代缴投保人(受益人)的相关税费。

(十一)预期赔款补偿(例如损余物资和代位追偿),包括未来赔付进行追偿产生的潜在现金流入,和没有作为单独资产确认的对保险合同过去赔付进行追偿产生的潜在现金流入。

(十二) 分摊的可直接归属于履行保险合同的固定及可变费用,例如会计、人力资源、信息技术支持、建筑物折旧、租金、维修支出和水电费等成本。

(十三) 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向投保人收取的任何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估计保险合同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时,不应当包括以下各项:

(一) 投资回报。

(二) 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产生的现金流量(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应当单独确认、计量和列报)。

(三) 未来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现金流量,即现有保险合同边界外的现金流量。

(四) 不可直接归属于该保险合同所在保险合同组合的成本相关的现金流量,例如部分产品开发和培训成本。此类成本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五) 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劳动力或其他资源的非正常损耗产生的成本相关的现金流量。此类成本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六) 非代扣代缴的所得税款项。

(七) 企业不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例如,分红账户和其他账户的资金往来。

(八) 从保险合同中分拆出的其他成分产生的适用于其他准则的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确定保险合同负债时,应当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企业应当调整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估计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未包含在未来现金流量估计中的与未来现金流量有关的金融风险。

折现率应当反映货币时间价值、保险合同的现金流量特征以及流动性特征,折现率的确定应当基于与保险合同一致的现金流量特征(例如期限、币种和流动性等)的金融工具当前可观察的市场价格,并与其保持一致,不考虑与保险合同未来现金流量无关但影响到可观察市场价格的所有因素。

第二十七条 折现率的估计应当与保险合同预期现金流量的特征相一致。对于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预期现金流量,应当采用不反映基础项目回报的折现率进行折现;对于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预期现金流量,应当使用反映该变动性的折现率进行折现, 或者根据该变动性的影响对该预期现金流量进行调整,并使用反映该调整的折现率进行折现。

对于既包含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预期现金流量,又包含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预期现金流量的保险合同,企业可以选择将现金流量进行拆分以使用不同的折现率,或者不进行拆分而使用反映全部预期现金流量特征的折现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确定保险合同负债时,应当考虑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影响。

非金融风险调整应当以明晰的方式包含在保险合同负债的计量中。企业不应当重复计算非金融风险调整,例如,企业不应当在预期现金流量和折现率的估计中隐含非金融风险调整。

非金融风险调整应当涵盖保险风险和其他非金融风险,例如失效风险、续保风险和费用风险,不应当涵盖并非由保险合同产生的风险,例如,一般操作风险。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日,如果当日现金流入、预期未来现金流入的现值,以及之前已确认为负债的相关保险获取现金流之和,超过了当日现金流出、预期未来现金流出现值、之前已经确认为资产的相关保险获取现金流以及非金融风险调整之和,即发生首日利得,企业应当将其确认为合同服务边际,作为保险合同组负债(或资产)的组成部分;反之,即发生首日亏损,企业应当在当期损益中立即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保险合同负债的账面价值应当为以下两项之和:

(一) 未到期责任负债,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到该合同组的与未来服务有关的履约现金流以及该合同组当日的合同服务边际。

(二) 已发生赔款负债,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到该合同组的与过去服务有关的履约现金流。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的下列变动确认为收入和费用:

(一) 保险业务收入。企业由于当期提供服务而导致的负债的减少,应当确认为保险业务收入。

(二) 保险服务费用。亏损合同组的损失以及损失的转回,应当增加或减少保险服务费用。

(三) 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企业应当将由于货币时间价值以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保险合同负债或资产的变动,确认为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也可以在保险合同组合层面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进行分解,即将预期保险合同金融变动总额系统地分摊至当期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剩余的金额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将已发生赔款负债账面价值的下列变动确认为收入和费用:

(一) 保险服务费用。企业当期内发生的赔付和费用而导致的负债的增加,以及与已发生赔付和费用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任何后续变动,应当确认为保险服务费用,但不包括保险合同组内保险合同中任何投资成分导致发生的赔付或费用以及相关履约现金流的任何后续变动。

(二) 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由于货币时间价值以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负债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也可以在保险合同组合层面选择拆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将预期保险合同金融变动总额系统地分摊至当期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剩余的金额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第三十三条 除本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外,企业应当在保险合同组合层面,就该保险合同组合考虑企业持有的资产及其对这些资产进行的会计处理,将在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全部计入损益还是分解计入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之间做出会计政策选择。每个会计期间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为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总额与计入损益的金额的差。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本期摊销前的账面价值等于期初账面价值进行下列调整后的金额:

(一) 该合同组内新增合同的影响。

(二) 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于当期计提的利息。计提利息时所使用的利率为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确定的、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现金流量所适用的折现率。企业可使用合同组内合同按上述方法确定的折现率加权平均作为该合同组的折现率。

(三) 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但以下两项除外:

1. 该履约现金流的增加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而导致的亏损部分。

2. 该履约现金流的减少额抵销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

(四) 合同服务边际的汇兑损益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本准则第三十四条中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具体包括以下各项:

(一) 当期收到的与未来服务相关的保费及与之相关的现金流量(例如保险获取现金流和相关税费)的经验调整。经验调整,是指收到的保费及相关现金流量(如保险获取现金流)和保险服务费用,期初时预计的当期发生额与当期实际发生额之间的差额。

(二) 对未到期责任负债未来现金流现值估计的变更,但货币时间价值和金融风险及其变动的影响除外。

(三) 投资成分的本期预期应付金额与本期实际应付金额之间的差额。
本条第(一)至第(三)款的金额,均为在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根据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确定的折现率进行计量的现值。

(四) 非金融风险调整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变动。
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不应包括货币时间价值和金融风险及其变动的影响、已发生赔款负债的履约现金流估计的变更以及本条第(一)款以外的经验调整。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当期提供的保险合同组项下的服务和未来预期提供的保险合同组项下的服务,将根据第三十四条确定的金额在保险合同组期限内进行摊销,并将分摊至本期的合同服务边际金额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摊:

(一) 识别合同组中的保障责任单元。合同组中的保障责任单元的数量为合同组中的合同所提供的保障的数量,通过考虑每项合同所提供的利益金额或数量及其预期保险责任期限确定。

(二) 将根据第三十四条确定的金额平均分摊至当期和未来预期提供的每一保障责任单元。

(三) 将分摊至当期提供的保障责任单元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七条 保险企业对于其签发的具有相机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下列各项特殊规定除外:

(一) 初始确认日为企业成为合同一方的日期。

(二) 如果现金流量源于企业当前或未来某一日将支付现金的实质性义务,则该现金流量在合同边界内。如果企业有实际能力为其支付现金的承诺重新定价以完全反映其承诺支付的现金金额以及相关风险,则企业没有支付现金的实质性义务。

(三)企业应当采用能系统地反映合同项下投资服务转让的方式,在合同组的期限内确认合同服务边际。

第二节 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计量

第三十八条 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是指在合同开始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保险合同:

(一) 合同条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享有清晰可辨认的基础项目池的份额。

(二) 企业预期会将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回报中相当大的部分支付给投保人(受益人)。

(三) 企业预期应付投保人(受益人)的金额变动中相当大的部分将随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的变动而变动。

企业应当根据其合同开始时的预期来评估保险合同是否满足上述条件,并且在后续不再进行重新评估,但是因修改合同条款而适用本准则第六十二条的除外。

分入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均不是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企业对投保人(受益人)的义务是以下两项之差:

(一) 向投保人(受益人)支付的与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等值的金额。

(二) 企业将从本条(一)中扣除的、因未来提供投资管理和其他服务而获得的浮动收费,即企业在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所享有的份额减去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应付投保人(受益人)的履约现金流。

第四十条 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的期末账面价值等于期初账面价值进行下列调整后的金额(企业无须逐项识别下列各项调整):

(一) 该合同组内新增合同的影响。

(二) 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中企业享有的份额,但以下项目除外:

1. 企业使用衍生工具管理其应享有全部或部分份额产生的金融风险时,在满足第四十二条的条件下,可以选择将其享有的份额计入当期损益。

2. 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减少额中企业享有的份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而导致的亏损部分。

3. 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增加额中企业享有的份额抵销的亏损部分。

(三) 其他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但以下项目除外:

1. 企业使用衍生工具管理其应享有全部或部分份额产生的金融风险时,在满足第四十二条的条件下,可以选择将其享有的份额计入当期损益。

2. 该履约现金流的增加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而导致的亏损部分。

3. 对于亏损合同,该履约现金流的减少额抵销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

(四) 合同服务边际的汇兑损益的影响。

(五) 按照本准则第三十六条的分摊方式,将本条(一)至(四)确定的金额中由于当期提供保险合同组项下的服务而分摊至本期的合同服务边际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第四十条(三)中其他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是指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包括:

(一) 货币时间价值及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之外的金融风险影响的变动。例如,保证利益的影响。

(二) 除上述变动以外的该类履约现金流的变动。企业应当采用与第三十五条相一致的方法确定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所有的调整均以当前的折现率计量。

此外,应付投保人(受益人)的与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等值的金额的变动,与未来的服务无关,不调整合同服务边际。

第四十二条 企业利用衍生工具来管理保险合同产生的金融风险的,仅当企业准备了风险管理目标和风险管理策略的书面文件,且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企业可以在保险合同组的层面上按照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选择:

(一) 企业利用衍生工具来管理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金融风险。

(二) 保险合同与衍生工具之间存在经济抵销,即,保险合同与衍生工具的价值通常因两者以相似的方式对所缓释风险的变化作出响应而呈相反的变动。企业在评估经济抵销时不必考虑会计计量的差异。

(三) 经济上相互抵销的关系中,信用风险不占主导地位。

企业不再满足上述任一条件的,自不满足之日起,企业应当将
其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中享有的份额计入合同服务边际,并且不得对之前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进行调整。

第三节 亏损合同的计量

第四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日,如果当日现金流入、预期未来现金流入的现值,以及之前已确认为负债的相关保险获取现金
流之和,小于当日现金流出、预期未来现金流出现值、之前已经确认为资产的相关保险获取现金流以及非金融风险调整之和,则该保险合同为亏损合同。企业应当将亏损合同组的净现金流出确认为损失计入当期损益,使得该合同组的负债账面价值等于其履约现金流,而其合同服务边际为零。

第四十四条 如果以下金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的账面价值,保险合同组在后续计量中变为亏损(或亏损增加):

(一) 由于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变更而导致的分摊至该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的不利变动。

(二) 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其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的减少中企业享有的份额。

企业应当将上述超过的部分确认为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对亏损合同组应确认(或者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该亏损部分将决定作为亏损合同组的损失转回当
期或未来各期损益的金额,并且在确认保险业务收入时将其排除在外。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确认亏损保险合同组的亏损之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后续处理:

(一) 将未到期责任负债的履约现金流的后续变动系统地分摊至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和未到期责任负债除亏损部分以外的部分。

(二) 因未来服务的未来现金流量估计变更而导致的分摊至该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的任何后续减少,以及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的任何后续增加中企业享有的份额,应当仅分摊至亏损部分,直至该亏损部分减少至零。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减少超过将亏损部分减记至零的金额,将重新确认为合同服务边际。

合同组的保险责任期结束时,分摊至亏损部分的总金额等于零。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第四十六条中未到期责任负债的履约现金流的后续变动包括以下三项:

(一) 因保险服务费用的发生,减少的未到期责任负债中赔付和费用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估计的金额。

(二) 因风险的释放,在当期损益中确认的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

(三) 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

第四节 保费分配法下保险合同的计量

第四十八条 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使用保费分配法简化保险合同组的计量:

(一) 企业合理预期采用该简化方法计量合同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结果与根据一般方法计量未到期责任负债的结果无重大差异。 在合同组初始确认时,如果企业预期影响未到期责任负债计量的履约现金流会在赔案发生前发生重大变动,则不符合本条件。例如,履约现金流的变动性会随着未来现金流量与合同中任何嵌入衍生工具的关联程度的增大或合同组的保险责任期长度的增加而增加。

(二) 该合同组内每项合同的保险责任期不超过一年。

第四十九条 采用保费分配法时,企业对未到期责任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为初始确认时已收到的保费(如有)与初始确认时的保险获取现金流已确认为费用的支出除外)之差,减去(或加上)之前因保险获取现金流确认的资产(或负债)的金额。后续每期计入未到期责任负债的金额为当期新收到的保费,减去当期内的保险获取现金流(已确认为费用的支出除外),加上在该报告期内计为费用的保险获取现金流的摊销金额和针对融资成分的任何调整,减去由于当期提供保障而确认为保险业务收入的金额和任何已支付或转入已发生赔款负债的投资成分。

第五十条 如果合同组内的保险合同包含重大融资成分,企业应当按照初始确认时确定的折现率对未到期责任负债的账面价值进行
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初始确认时,如果企业预期提供每一部分保障的时点与相关保费的到期日之间间隔不超过一年,则企业可以不对未到期责任负债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如果在保险责任期内的任何时点,事实和情况表明保险合同组是亏损的,企业应当计算以下两项的差额:一是根据第四十九条确定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账面价值;二是与该合同组剩余保险责任期相关的履约现金流。

对于与该合同组剩余保险责任期相关的履约现金流超过未到期责任负债的账面价值的部分,企业应当确认为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并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

第五十二条 采用保费分配法时,企业可以选择在任何保险获取现金流成本发生时将其确认为费用,前提是在初始确认时合同组中每项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都不超过一年。

企业应当以与已发生赔案相关的履约现金流计量已发生赔款负债。但是,若未来现金流量预期在赔案发生后一年或更短的期间内支 付或收取,则企业无须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对这些未来现金流量进行调整。如果企业未对已发生赔款负债进行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则企业计算本准则第五十条规定的履约现金流时不应包含任何此类调整。

第六章 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确认和计量

第五十三条 企业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确认和计量,除本章的特殊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准则其他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三章有关保险合同的分组规定将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组合进行分组,但应当将这些段落中提及
的亏损合同替换成在初始确认时存在净利得的合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不会成为亏损合同。

第五十五条 如果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提供的是成比例的保障,则企业应当在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保险责任期开始时或任何对应的
原保险合同的初始确认时两者中较晚时点确认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其他情况下,企业应当在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保险责任期开始时确认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采用与对应的原保险合同组中相应假设相一致的假设来计量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估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企业应在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估计中考虑再保险人的不履约风险的影响,包括担保物的影响、争议导致的损失。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能反映再保险合同组的分出人转移给再保险人的风险的金额,确定其非金融风险调整。

第五十八条 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合同服务边际是针对尚未收到的服务购买再保险产生的净成本或净利得,因此,初始确认时,企
业应当将购买再保险合同组产生的任何净成本或净利得确认为合同服务边际,其金额等于履约现金流、当日终止确认的之前因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相关的现金流量而确认的任何资产或负债的金额,以及当日所产生的任何现金流量之和。如果购买再保险保障的净成本与购买再保险合同组之前发生的事项有关,企业应当将该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九条 企业在计量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期末合同服务边际时,应当对期初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进行下列调整:

(一) 该合同组内任何新增合同的影响。

(二) 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计提的利息。计提利息时所使用的利率为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确定的、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现金流量所适用的折现率。企业可使用合同组内合同按上述方法确定的折现率加权平均作为该合同组的折现率。

(三) 履约现金流的变动中与未来服务相关的部分,但变动由分摊至原保险合同组但不调整其合同服务边际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导
致的除外。

(四) 合同服务边际的汇兑损益的影响。

(五) 按照本准则第三十六条的分摊方式,将本条(一)至(四)确定的金额中由于当期提供保险合同组项下的服务而分摊至本期的合同服务边际金额计入当期损益。由于当期提供保险合同组项下的服务而确认为损益的金额,即根据期末的合同服务边际(分摊之前)在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当期和剩余保险责任期之间进行分摊确定的金额。

第六十条 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签发人的不履约风险的变动导致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与未来服务无关,不应当调整合同服务边际。

第六十一条 合同组开始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采用本准则第五章规定的保费分配法来简化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计量:

(一)企业合理预期这些计量的结果与根据一般方法计量的结果无重大差异。在合同组开始时,如果企业预期影响未到期责任资产计量的履约现金流会在赔案发生前发生重大变动,则不符合本条标准。

(二)该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中的每项合同的保险责任期不超过一年。

第七章 保险合同的终止确认

第六十二条 如果企业与投保人(受益人)修改合同(例如由合同各方协商同意或监管规定变化引起),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 企业应当终止确认原合同,同时按照修改后的条款确认一项新合同:

(一)假设在合同开始时评估修改后的合同,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 修改后的合同不再属于本准则的适用范围。

2. 修改后的合同应当被分拆成不同的成分,分拆之后剩余组成部分适用本准则。

3. 修改后的合同与原合同相比,合同边界存在实质性不同的。

4. 修改后的合同与原合同相比,属于不同的合同组。

(二) 原合同满足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定义,修改后的合同不再满足该定义。反之亦然。

(三) 企业对原合同采用了保费分配法,修改后的合同不再满足采用该方法的标准。

如果合同的修改不满足上述条件,企业应当将合同修改引起的现金流量变动作为履约现金流的估计变更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部或部分已经解除的(即保险合同义务得以履行、取消或到期),或者符合第六十二条终止确认条件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全部或部分保险合同。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终止确认保险合同组中的保险合同:

(一) 调整分摊至保险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以剔除与已经从合同组中终止确认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和非金融风险调整。

(二) 根据已调整的履约现金流调整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因转让或修改保险合同而导致终止确认的参照第六十二条进行调整)。

(三) 调整预期未到期责任所对应的保障责任单元数额,以反映从保险合同组中终止确认的保障责任单元,当期计入损益的合同服务边际根据调整后的数额进行确定。合同组的保障责任单元的数额由合同组中所有合同所提供的利益金额或数量及其预期保险责任期限确定。

第六十五条 当企业因向第三方转让保险合同而导致终止确认该保险合同时,合同服务边际调整的金额为因终止确认导致的保险合
同组的账面价值变动额与由第三方收取的保费的差额。
当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六十二条终止确认原合同、并按照修改后的条款确认一项新合同时,合同服务边际调整的金额为以下两项金额的差额:

(一) 因终止确认导致的保险合同组的账面价值变动额。

(二) 企业若在修改日签订与该新合同条款相同的合同将收取的保费减去因修改而收取的额外保费。

在计量因修改原合同而确认的新合同时,假设企业在修改日收到本条(二)中所述的保费。

第八章 保险合同的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