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风险责任人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2号:风险责任人》。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4月10日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
第2号:风险责任人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风险责任人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风险责任人,是指按照《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的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下列资金运用活动,应当公开披露风险责任人的相关信息:
(一)备案投资能力;
(二)转移投资能力;
(三)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四)开展境外投资;
(五)变更风险责任人;
(六)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确定其他风险责任人。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格式要求披露下列信息:
(一)风险责任人的基本信息披露公告;
(二)公司确定风险责任人的文件;
(三)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风险责任人符合监管要求的承诺函;
(四)风险责任人签署的职责知晓函;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资金运用活动需要确定风险责任人的,应当在提交相关书面报告的同时,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在保险公司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披露相关信息。
第六条 保险公司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的风险责任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条 保险公司已经确定的风险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指定信息平台披露相关信息。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生本准则有关情形,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有关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