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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5]32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的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本通知所称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以下简称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投资账户应划分为等额单位,单位价格由单位数量及投资账户中资产或资产组合的市场价值决定。

  二、投资账户可以连结一个及以上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至少连结一个投资账户。保险公司在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前,应完成投资账户的设立。

  三、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有权利选择投资账户。保单账户价值应当根据该保单在每一投资账户中占有的单位数量及其单位价格确定。投资账户产生的全部投资净损益归投保人所有,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

  四、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范围包括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

  (二)具有合理的估值方法,以满足投资账户高频次估值的需要;

  (三)具有公开交易市场或虽不具有公开交易市场但具有稳定收益预期。

  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分类和定义遵照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

  五、投资账户应具有明确的投资策略、资产配置范围和比例限制、业绩比较基准。

  六、保险公司应加强投资账户的流动性管理,确保投资账户能够满足流动性需要。对于投资账户的流动性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流动性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低于账户价值的5%;

  (二)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账户价值的75%,其中单一项目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账户价值的50%;

  (三)针对投资账户特点建立相应的流动性管理方案。

  投资账户建立初期、10个工作日内赎回比例超过账户价值10%时、投资账户清算期间,投资账户可以突破上述有关流动性管理的比例限制,但应在30个工作日内调整至规定范围内。

  七、投资账户资产实行单独管理,独立核算。对于投资账户的独立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满足投资账户单独管理、独立核算要求的投资管理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

  (二)投资账户与保险公司管理的其他资产之间、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得承担连带责任;

  (三)投资账户与保险公司的其他资产之间、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买卖、交易、财产转移和利益输送行为。投资账户建立初期,为建立该账户而发生的现金转移,不受此限制;

  (四)投资账户的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代人经营与该投资账户同类的业务,不得从事任何损害该投资账户利益的活动,不得与该投资账户进行交易;

  (五)投资账户的资产应全部进行托管。资产托管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格条件、服务范围等应符合相关监管规定。

  八、投资账户应具有明确的估值方法。估值方法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二)对于存在公开市场的投资资产,应采用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对于没有公开市场的投资资产,应采用合理的估值方法,能够全面反映资产的收益和风险特点;

  (三)投资账户应至少每周确定一次单位价格。

  九、投资账户的设立、变更、分立等事项,应当符合本通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保险公司在设立、变更、分立投资账户时,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季度末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公司或B类公司;

  (二)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十、保险公司应在不迟于投资账户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时,保险公司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资账户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说明;

  (二)账户说明书,应包含账户特征与投资策略、资产配置范围及投资比例限制、业绩比较基准、账户估值方法、流动性管理方案、主要投资风险、资产托管情况、账户独立性与防范利益输送说明等;

  (三)合规声明书,应包含投资账户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和账户管理符合监管规定、保证投资账户独立、不进行利益输送等内容。合规声明书由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和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签字,并承担相应的合规责任;

  (四)账户变更应提供变更内容及变更依据;

  (五)账户合并、分立、关闭、清算应提供相关方案;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一、保险公司应加强投资账户的信息披露。投资账户的信息披露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险公司应在投资账户设立后10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披露账户说明书和合规声明书;

  (二)对于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重大事项,保险公司应在实施前20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将变更内容或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的实施方案进行公告,并以合适方式告知所有投保人,同时做好客户解释和服务工作;

  (三)投资账户的配置资产包含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保险公司在销售相关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时,应向投保人主动披露拟投资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比例、估值方法、基础资产、主要投资风险等信息;

  (四)其他信息披露事项遵照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十二、投资账户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外部审计,主要审核投资账户的独立性和合规性。外部审计报告应在报告出具后30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上对外披露。

  十三、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或侵犯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四、本通知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通知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关于下发〈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6号)之《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十五、保险公司已设立的配置资产包含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账户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做好衔接工作。2015年10月1日起,不得向该类投资账户转入资金。

 

 

中国保监会

201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