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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5]22号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 实际资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和实际资本评估,明确资本分级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非寿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保险以及短期意外险、短期健康险和短期寿险。

本规则所称寿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不包括短期意外险、短期健康险和短期寿险。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实际资本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

第五条实际资本的评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原则,保监会根据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对资产、负债的评估标准进行调整的除外;

(二)实际资本的评估应适时、恰当地反映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在保险公司的商业模式和市场环境中的价值及其变化;

(三)实际资本的评估应当以母公司财务报表而不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

(四)资产与负债的评估原则应当一致;

(五)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经营相同的保险业务,其资产、负债应适用相同的评估原则。

第六条保监会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性质和能力,对实际资本实行分级监管。保险公司应当准确计量各级资本,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七条本规则所称账面价值,包括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负债的账面价值。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资产账面余额扣除资产减值、摊销或折旧后的金额;负债的账面价值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负债的账面余额。保监会认为资产减值计提不恰当的,可要求保险公司对资产减值进行调整。

 

第二章     认可资产

第八条在偿付能力监管目的下,保险公司的资产分为认可资产和非认可资产。

认可资产是指处置不受限制,并可用于履行对保单持有人赔付义务的资产。不符合前述条件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第九条认可资产包括以下类别:

(一)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是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现金以及通常可用于现金管理的金融工具。其中,现金包括库存现金、活期存款等,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货币市场基金、短期融资券、买入返售证券、央行票据、商业银行票据和拆出资金等;

(二)投资资产,是指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形成的资产,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托资产、基础设施投资、权益投资、投资性房地产、衍生金融资产、其他投资资产等;

(三)长期股权投资,是指保险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以及对其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

(四)再保险资产,包括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账款和存出分保保证金等;

(五)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保费、应收利息、保单质押贷款、应收股利、预付赔款、存出保证金、其他应收和暂付款项等;

(六)固定资产,包括自用房屋、机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工程、办公家具等;

(七)独立账户资产,是指投资连结保险等各投资账户中的投资资产;

(八)其他认可资产,包括递延所得税资产(由经营性亏损引起的递延所得税资产除外)、应急资本等。

第十条保险公司的下列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一)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二)由经营性亏损引起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三)长期待摊费用;

(四)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

(五)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非认可资产。

第十一条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包括:

(一)被依法冻结的资产;

(二)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或抵押的资产(为自身担保的抵押物和质押物除外);

(三)由于交易对手出现财务危机、被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

(四)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资产;

(五)其他到期不能处置或处置受限的资产。

第十二条除下列项目外,保险公司各项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认可价值:

(一)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寿险业务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权益法确定其认可价值。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寿险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计算的分保前寿险合同负债与分保后寿险合同负债之间的差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根据保监会有关规定发行的应急资本,属于认可资产。认可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认可负债

第十六条在偿付能力监管目的下,保险公司的负债分为认可负债和非认可负债。

认可负债是指保险公司无论在持续经营状态还是破产清算状态下均需要偿还的债务,以及超过监管限额的资本工具。不符合前述条件的负债,为非认可负债。

第十七条认可负债包括以下类别:

(一)保险合同负债,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

(二)金融负债,包括卖出回购证券、应付返售证券、保户储金及投资款、衍生金融负债等;

(三)应付及预收款项,包括应付保单红利、应付赔付款、预收保费、应付分保账款、应付手续费及佣金、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存入分保保证金等;

(四)预计负债,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或有事项的有关负债;

(五)独立账户负债,包括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等提取的投资账户负债;

(六)资本性负债,指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按照保监会有关规定不能计入资本的部分;

(七)其他认可负债,包括递延所得税负债、现金价值保证、所得税准备等。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的下列负债为非认可负债:

(一)保险公司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对农业保险业务提取的大灾风险保费准备金;

(二)保险公司发行的符合核心资本或附属资本标准、用于补充实际资本且符合计入资本相关条件的长期债务,包括次级定期债务、资本补充债券、次级可转换债券等;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非认可负债。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寿险业务保险合同负债的认可价值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的金融负债、应付及预收款项、预计负债、独立账户负债、递延所得税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负债的认可价值与公司最低资本之和大于或等于公司全部寿险业务的现金价值时,不确认现金价值保证负债。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负债的认可价值与公司最低资本之和小于公司全部寿险业务的现金价值时,应确认现金价值保证负债。

现金价值保证的认可价值=max(CV-PL-MC,0)

其中:CV是保险公司全部寿险业务的现金价值;

PL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计算的全部寿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负债;

MC是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

第二十二条当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预期在未来持续大于零时,保险公司应当在认可负债中确认所得税准备,即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有效业务价值所对应的所得税义务。保险公司一旦满足所得税准备的确认条件,即应在满足条件的当期确认所得税准备,并且只有当充分的证据显示,公司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持续大于零的趋势发生根本性的、长期性的逆转,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保险公司应当以财务报表的寿险合同负债的剩余边际为基础分析计算所得税准备。具体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对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不合理时,保险公司应按照监管要求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可转换债券以及没有赎回条款的次级定期债务和资本补充债券,按照下列标准确定认可价值:

(一)剩余期限在2年以上(含2年)的,认可价值为0;

(二)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2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50%作为其认可价值;

(三)剩余期限在1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发行的具有赎回条款的次级定期债务和资本补充债券,按照下列标准确定认可价值:

(一)剩余期限在4年以上(含4年)的,认可价值为0;

(二)剩余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4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20%作为其认可价值;

(三)剩余期限在2年以上(含2年)、3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40%作为其认可价值;

(四)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2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6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五)剩余期限在1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赎回日之前和赎回日之后的票面利率差额超过100BP,或者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会提前赎回的,剩余期限按赎回日计算,否则按到期日计算。赎回日未赎回的,剩余期限按到期日计算。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的其他资本性负债的认可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     资本分级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符合以下特性:

(一)存在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是实缴的资本,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永续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没有到期日或具有保监会规定的较长期限;

(三)次级性,即保险公司资本在破产清算时的受偿顺序应当在保险合同负债和一般债务之后;

(四)非强制性,即本金的返还和利息(股息)的支付不是保险公司的强制义务,或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返还或支付。

第二十七条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性质和能力,保险公司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一)核心资本是指在持续经营状态下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核心资本分为核心一级资本和核心二级资本。

(二)附属资本是指在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附属资本分为附属一级资本和附属二级资本。

第二十八条核心一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

(二)在永续性方面,应当没有到期日,且发行时不应产生该工具将被回购、赎回或取消的预期;

(三)在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经营损失和破产损失;破产清算时的受偿顺序排在最后;发行人或其关联方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在非强制性方面,任何情况下本金返还和收益分配都不是保险公司的强制义务,且不分配收益不被视为违约。

第二十九条核心二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

(二)在永续性方面,应当没有到期日或者期限不低于10年,发行5年后方可赎回并且不得含有利率跳升机制及其他赎回激励;

(三)在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经营损失和破产损失;破产清算时的受偿顺序列于保单持有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先于核心一级资本;发行人或其关联方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到期日的,应当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该资本工具能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

(四)在非强制性方面,有到期日的,支付本金或利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时,不能支付本金或利息;可以设定递延支付条款或取消支付条款。

减记或转股条款触发事件的具体标准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附属一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

(二)在永续性方面,期限不低于5年;

(三)在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破产损失;破产清算时的受偿顺序列于保单持有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先于核心资本;

(四)在非强制性方面,可以设定本息递延条款;发行人无法如约支付本息时,该资本工具的权益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保险公司实施破产。

第三十一条附属二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或符合保监会规定的形式;

(二)在永续性方面,期限可以低于5年;

(三)在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破产损失;破产清算的受偿顺序列于保单持有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先于附属一级资本;

(四)在非强制性方面,可以不设定本息支付的约束条件。

第三十二条保监会有权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指定某项资本工具所属的资本类别。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以财务报表净资产为基础,分析以下项目对实际资本的影响方向,通过调增或调减净资产计算得到核心一级资本:

(一)保险公司持有的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权益法确定的认可价值与其财务报表账面价值的差额;

(二)寿险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财务报表账面价值与其认可价值的差额;

(三)本规则第十条所列的各项非认可资产的账面价值;

(四)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包括保险公司以物权方式和通过子公司等方式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增值(扣除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影响);

(五)自用房地产中曾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房地产(包括保险公司以物权方式和通过子公司等方式持有的房地产)的累计评估增值(扣除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影响);

(六)对农业保险业务提取的大灾风险保费准备金;

(七)财务报表下寿险责任准备金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偿付能力报告下对应的保险合同负债认可价值和所得税准备认可价值之和的差额;

(八)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计算的现金价值保证的认可价值;

(九)保险公司发行的符合核心一级资本标准的负债类资本工具按规定可计入核心一级资本的金额;

(十)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调整项目。上述(四)(五)项为附属一级资本。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各级资本应当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二)核心二级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30%;

(三)附属二级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25%。

各级资本工具余额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确认为资本性

负债,以其超过限额的金额作为认可价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在本规则施行前发行的带有赎回条款的次级定期债务,其利率跳升大于100BP但小于等于200BP,剩余期限按到期日计算,确定认可价值;大于200BP的,剩余期限按赎回日计算,确定认可价值。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