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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寿险〔2013〕685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 用于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规范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中国保监会决定将《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以下简称“CI(2006-2010)表”)作为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用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大疾病定义

  本通知中重大疾病定义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有关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长期(保险期间大于一年)人身保险产品和保证续保的一年期人身保险产品。重大疾病保险责任是指以保险期间内首次发生重大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责任,其包含的病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1.2007年8月1日之前在中国保监会进行产品备案或审批的人身保险产品,承保病种应至少包含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和脑中风后遗症。

  2.2007年8月1日及之后在中国保监会进行产品备案或审批的产品,承保病种应至少包含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和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三、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

  保险公司在评估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法定责任准备金时,应以CI(2006-2010)表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的下限(以下简称“评估下限”)。保险公司应根据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的实际情况,在评估下限的基础上,按照审慎性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合理确定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

  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包括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ix)和因患重大疾病死亡占全部死亡的比率(kx)。

  (一)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的确定。

  1.保险公司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使用的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不得低于CI(2006-2010)表的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ix)。

  2.保险公司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使用的因患重大疾病死亡占全部死亡的比率,应按照审慎性原则合理确定。其中,对于提前给付型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保险公司评估重大疾病保险责任和死亡保险责任的发生率之和,应以ix+qx-kx×qx(qx为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中的死亡率)作为评估下限。

  3.保险公司在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应根据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承保病种的不同情形,按照以下规则确定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

  (1)如承保病种不少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有关定义的全部25种疾病,保险公司应以25病种经验发生率表(CI3和CI4)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

  (2)如承保病种少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有关定义的全部25种疾病,且在65周岁以上的承保病种包括严重阿尔茨海默病和严重帕金森病,保险公司在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对于65周岁及以下年龄,应以6病种经验发生率表(CI1和CI2)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对于65周岁以上年龄,应以25病种经验发生率表(CI3和CI4)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

  (3)除以上两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应以6病种经验发生率表(CI1和CI2)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

  (二)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的确定。

  保险公司应根据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承保病种的范围及病种定义,在评估下限的基础上,按照审慎性原则进行适当调整,确定法定责任准备金的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

  1.基于病种范围的调整。保险公司在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应根据产品实际承保病种的数量,在评估下限的基础上,参考公司经验分析结果或中国精算师协会发布的行业经验分析结果,按照审慎性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合理确定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

  2.基于病种定义的调整。对于2007年8月1日之前在中国保监会进行产品备案或审批的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如其重大疾病定义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有关定义存在差异,保险公司应按照审慎性原则进行相应调整,合理确定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

  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有关定义发生变化,保险公司应根据调整后的定义与原有定义的差异,按照审慎性原则进行相应调整,合理确定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

  3.保险公司按照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计提的法定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按照评估下限计算得到的法定责任准备金。

  4.保险公司在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使用的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首次确定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如重大疾病发生率实际经验发生较大变化,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后,保险公司可以调整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

  四、本通知自2013年12月31日起实施。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0月31日

保监发〔2013〕81号 – 中国保监会关于发布《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现发布《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有关说明如下:

  一、中国第一张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命名为《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英文名称为“China Life Insurance Experienced Critical Illness Table(2006-2010)”,简称“CI(2006-2010)表”。其中,6病种经验发生率表两张,25病种经验发生率表两张,分别为:

  1.6病种经验发生率男表,简称CI1(2006-2010);

  2.6病种经验发生率女表,简称CI2(2006-2010);

  3.25病种经验发生率男表,简称CI3(2006-2010);

  4.25病种经验发生率女表,简称CI4(2006-2010)。

  二、6病种是指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有关定义所规定的第1-6种重大疾病,即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和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25病种是指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有关定义所规定的全部25种重大疾病。

  三、ix是指重大疾病的经验发生率。kx是指在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中,因患重大疾病死亡的人数占全部死亡人数的比率。

  附件: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0月31日

保监发〔2011〕25号 – 关于印发《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上海、广东、深圳、厦门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促进产品创新,我会制订了《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附件: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变额年金保险,是指保单利益与连结的投资账户投资单位价格相关联,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具有最低保单利益保证的人身保险。

   变额年金保险应当约定年金给付保险责任,或提供满期保险金转换为年金的选择权。年金给付应当在保单签发时确定领取标准,并不允许趸领。年金选择权可以在保单签发时保证领取标准,或在满期保险金转换为年金时再确定年金的领取标准。

   变额年金保险可以提供以下最低保单利益保证:

   (一)最低身故利益保证,是指被保险人身故时,若保单账户价值低于保单约定的最低身故金,受益人可以获得最低身故金;若保单账户价值高于最低身故金,受益人可以获得保单账户价值。

   (二)最低满期利益保证,是指保险期间届满时,若保单账户价值低于保单约定的最低满期金,受益人可以获得最低满期金;若保单账户价值高于最低满期金,受益人可以获得保单账户价值。

   (三)最低年金给付保证,是指在保单签发时确定最低年金领取标准。

   (四)最低累积利益保证,是指在变额年金保险累积期内的当前资产评估日,若投资单位价格低于历史最高单位价格的约定比例,保单账户价值以历史最高投资单位价格的该比例计算;若投资单位价格高于历史最高投资单位价格的约定比例,保单账户价值以投资单位价格计算。

   历史最高投资单位价格,是指账户设立以来的最高历史投资单位价格。

   第二条 本通知所称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6号)和《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保监寿险〔2007〕335号)设立、管理和评估的投资账户。

   变额年金保险可以连结到一个或多个投资账户。

   第三条 变额年金保险保单应当具有保单账户价值。保单账户价值为保单连结的投资账户单位数乘以投资单位价格。在最低累积利益保证的情形下,若投资单位价格低于历史最高单位价格乘以约定比例,保单账户价值为保单连结的投资账户单位数乘以历史最高单位价格乘以约定比例。

   变额年金保险保单连结多个投资账户的,保单账户价值应当将保单在各个投资账户中的价值加总计算。

   第四条 变额年金保险的费用结构与上限,参照《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执行。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费用外,保险公司对于变额年金保险还可以收取保证利益费用,即保险公司为提供最低保单利益保证而收取的费用。 

   保证利益费用可以按照保单账户价值或最低保单利益保证的一定比例,并以扣除投资单位数的方式收取。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期权定价模型或随机模型,审慎确定参数进行合理定价。

   第七条 变额年金保险的现金价值为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保险公司可以收取的退保费用参照《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

第二章 管理模式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审慎评估提供最低保单利益保证可能导致的风险,采取相应的管理模式,降低风险。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所采取的管理模式,建立支持变额年金保险的管理信息系统,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投资人员和风险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应对变额年金保险采用的管理模式、数量模型、模型参数及投资实施,建立适当的管理流程,明确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办变额年金保险的,除仅提供最低身故利益保证外,应采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管理模式。

   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管理模式有:内部组合对冲模式和固定乘数平衡模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认可的管理模式中所称风险资产指具有一定市场风险或违约风险,流动性良好的资产。

   无风险资产指无违约风险或违约风险极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无风险资产包括现金、国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银行金融债、货币市场基金。

第三章 内部组合对冲模式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设立一个无风险资产账户。该账户应独立于投资账户,并能够单独核算,账户资产按照市价估值。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原则,通过内部模拟期权的方式管理最低保单利益保证。

   (一)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单负债情况(保单持有人持有的投资账户单位数)计算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应当持有的投资账户多头。

   (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所选择的期权定价模型,确定相关参数,构建投资账户空头(内部卖出投资账户单位)与无风险资产账户多头(内部买入无风险资产)相结合的资产组合,模拟保单约定的最低保单利益保证。

   (三)保险公司按照本条(一)和(二)确立的投资账户多头和投资账户空头应当统筹考虑,并通过买入投资单位或卖出投资单位的方式实现。

   (四)保险公司应动态调整投资账户多头、投资账户空头与无风险资产账户多头间的头寸,以适应现金流变化,并对冲面临的主要风险。

   动态调整评估频率不得低于每周一次。

   (五)公司应确定偏差容忍度,并据以调整账户头寸。

   这里的偏差容忍度,是指保险公司对投资账户与无风险资产账户实际头寸与模型头寸偏离可以容忍的程度。

   第十六条 变额年金保险应当对冲的风险至少包含市场风险与利率风险,并对波动性风险进行有效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内部组合对冲管理,不得影响各投资账户的正常运作与单位价格的计算。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采用基于无套利理论的期权定价或随机模拟模型,并据以进行产品定价及对冲管理。

   保险公司应以布莱克-斯科尔斯(Black-Scholes)模型为参考,选取适当的分布函数产生经济情景及相关参数,并说明所选分布函数的合理性。

第四章 固定乘数平衡模式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采用固定乘数平衡管理模式的,应设立投资账户。该投资账户下应明确划分风险资产和无风险资产。

   第二十条 固定乘数平衡,是指根据投资乘数、价值底线等参数,动态地调整投资账户中风险资产和无风险资产间的投资比例,以管理最低保单利益保证的模式。

   (一)投资乘数基于风险资产的波动率、流动性、公司的风险偏好等合理确定,在动态调整中应固定不变。

   (二)价值底线等于最低保单利益保证在计算当日的现值。

   贴现率以无风险资产收益率为基础确定。

   (三)保险公司应当参照本条(一)和(二)确定的投资乘数和价值底线,计算风险资产目标头寸,并据以动态调整无风险资产和风险资产的头寸。

   风险资产目标头寸=投资乘数×(账户价值-价值底线)。

   风险资产目标头寸不得超过账户价值。

   动态调整评估频率不得低于每周一次。

   (四)公司应确定偏差容忍度,并据以调整无风险资产和风险资产头寸。

这里的偏差容忍度,是指保险公司对风险资产的实际头寸和目标头寸的偏离可以容忍的程度。

   第二十一条 采用固定乘数平衡管理模式的,除提供最低累积利益保证的产品外,应采取批次销售的方式。

   采用固定乘数平衡管理模式,并提供最低累积利益保证的,如果管理模式支持,可以不采取批次销售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批次销售,是指在约定时段内进行集中销售。约定时段不得超过3个月。

   采用批次销售的,每一集中销售期均应设立一个对应的投资账户。

   销售结束后,投资账户应封闭,但发生赔付、退保等除外。

   第二十三条 采用批次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条款中约定销售期结束后的某日为投资开始日,该期间承保的保单将从该日起集中进行投资运作。

   第二十四条 采用批次销售的,集中销售期需在产品申报时进行详细说明。

保险公司应在客户投保时履行告知义务,需在投保书或产品说明书中明确其对应投资开始日。

   第二十五条 采用批次销售的,销售期间资金的投资活动仅限于银行活期存款、通知存款、货币市场基金等流动性高的金融工具。

   集中销售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为投保人所有,销售结束后应按各投保人的资金数量及投保时间公平、合理地分配到各投保人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采用批次销售的,集中销售期间退保的,应退还投保人全部保费。

第五章 责任准备金提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变额年金保险责任准备金由单位准备金、非单位准备金和保证利益准备金三部分构成。

   第二十八条 单位准备金、非单位准备金的提取方法,参照《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

   计算非单位准备金使用的现金流不应包括保证利益收费及相关的佣金、营运成本和总部费用支出。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提取保证利益准备金,为保证利益准备金建立适合的评估流程,明确职责,并保证准备金评估流程切实实施。总精算师需要依据审慎性原则选择准备金评估的模型、评估假设,定期更新评估假设并对结果的合理性和充分性负责。

   第三十条 除最低身故利益保证外,保证利益准备金应取以下两种方法计算结果的较大者:

   (一)蒙特卡罗随机模拟法:

         1、计算方法

           (1)在每一个情景下计算该情景的“最大累计缺口现值”,

①在从评估日至保证期满的整个预测期内,预测在未来每个时间点的G值和账户价值,以及在未来每个时间点发生的保证利益收费,与保证利益相关的佣金、营运成本和总部费用。

预测时间点的G值在保证触发前为保单账户价值,在保证触发后为保单保证的利益。保单提供最低年金给付保证的,保单保证的利益在保证触发后为最低年金领取标准的精算现值,评估方法和假设遵循有关精算规定。

时间点间隔不大于一年。

各时间点的累计缺口金额( )为以下二者之和,即 :

a)该时间点预测的G值( )减去预测的账户价值( )的余额,与零的大者,即

b)从评估日到该时间点,各时间点与保证利益相关的佣金( )、营运成本( )和总部费用( )按无风险利率( )的累计值,减去保证利益收费( )按无风险利率的累计值。即

②最大累计缺口现值是评估日的各时间点累计缺口金额精算现值( )中的最大值。即 ,其中 中考虑了死亡率和退保率。
(2)重复上述过程,为每一情景建立“最大累计缺口现值”,
(3)基于“最大累计缺口现值”计算条件尾部金额,
①对所有的最大累计缺口现值按降序排序,条件尾部金额是排名前30%的最大累计缺口现值的算术平均值。
②计算时,最大累计缺口现值不得为负,所有小于零的最大累计缺口现值会被设置为零。
2、账户价值的预测
(1)保险公司应至少为权益类、固定收益类资产选择可观测的流动性强的指数,为货币市场类资产选择可观测的收益指标。
(2)对不同资产类别的指数和收益指标选择适合的随机模型模拟。
(3)公司内各独立投资账户可依据投资策略,由不同的指数或收益指标建立模拟账户来模拟投资账户的随机变化,并审慎的设立拟合度标准,定期验证拟合度。
(4)预测账户价值时,采用评估日投资账户各类资产实际的配置比例,并在整个预测期内保持不变。
如果公司采用固定乘数平衡模式,且已在合同中约定投资账户内无风险资产和风险资产的比例,该比例应该按约定方法随情景调整。显著的成本应计入累计缺口金额计算中的运营成本。
3、模拟情景
(1)最少使用1000个情景。
(2)每个情景须至少按年模拟指数或收益指标的变化,情景可模拟至所有保证期满,如果情景结束后还有未来保证责任,该部分责任对准备金评估不应产生实质影响。
(3)需要对情景进行校验。权益类指数的最低校验标准如下表所示,情景校验不需要通过所有的校验标准,总精算师需要审慎的判断未通过的校验标准不会对准备金计算产生实质影响。其他指数或收益指标的校验标准由总精算师依据审慎性原则制定。

分位点 一年 三年 五年 七年 十年
2.50% 0.63 0.49 0.42 0.4 0.38
5.00% 0.7 0.56 0.5 0.48 0.47
10.00% 0.76 0.66 0.62 0.61 0.62
90.00% 1.42 1.97 2.54 3.25 4.32
95.00% 1.56 2.33 3.18 4.11 5.77
97.50% 1.68 2.68 3.79 5.12 7.58

校验标准表示期末权益类指数分布对应分位点下的模拟值上限。如一年期、2.5%分位点的校验标准0.63表示在1000个情景中不少于25个情景,权益类指数在一年末价值不高于起点价值的0.63倍,则可以通过校验。
(4)不同资产类别间预期收益的协方差不得为负。
(5)不同资产类别的预期收益和方差满足风险市场价格关系。
(6)情景中除无风险利率外无均值回归假设;对于无风险利率的长期均值和回归速率需要按照审慎性原则确定。
4、分组评估
可以将风险特性相似的保单分组评估,但不可以相互抵消降低准备金。
5、对于不依赖情景的假设由总精算师依据审慎原则确定
(1)明确区分最优估计假设,和针对估计不确定性的风险边际。设定风险边际时对各假设应整体考虑。
(2)折现率使用评估日无风险收益率曲线。
(3)死亡率使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经验生命表的适用范围,使用相应保守的经验生命表。
(4)可以审慎地使用动态假设,但当保证利益高于账户价值时,动态退保假设不可以高于下表
保证利益/账户价值 小于110% 大于等于110%
退保假设 2% 0%
6、计算各年年末的累计缺口金额时可以考虑再保险的影响。公司对冲策略不影响准备金计算。
(二)静态精算评估法
1、基于未来法,按照以下标准情景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其它情景计算。标准情景是指在评估日各类资产价值下跌1倍标准差,然后按照各自的平均收益率增长。标准差和平均收益率由模拟情景产生。并且,权益类资产标准差不低于30%,平均收益率不高于5%。
2、 ,其中 为t时刻按照标准情景下跌后的保单账户价值,APV(Chg)为账户中除保证利益收费外的其他收费的精算现值, 为保证利益的精算现值。
3、折现率采用标准情景中的平均收益率。
4、评估死亡率应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
5、静态精算评估法可以考虑再保险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最低身故利益保证的评估,根据上述蒙特卡罗模拟情景将未来最低身故保证利益高于账户价值部分的精算现值减去未来相关收费的精算现值的余额,与零的大者。对所有情景计算出的上述值按降序排序,最低身故利益保证的保证利益准备金为排名前30%的算术平均值。

第六章 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二条 变额年金保险的信息披露,除本通知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比照中国保监会有关投资连结保险的信息披露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明确披露收取的保证利益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明确披露最低保单利益保证 给付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采用固定乘数平衡管理模式的变额年金保险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披露以下信息:
(一)固定乘数平衡管理模式的运作原理
(二)风险资产、无风险资产投资范围
(三)投资乘数
(四)价值底线的计算方法
(五)账户集中情景风险
账户集中情景,是指在动态调整中造成投资账户全部集中在无风险资产的情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监寿险〔2011〕624号 – 关于开展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的通知

北京、上海、广东、深圳、厦门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促进产品创新,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保险需求,经研究,我会决定进行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参与变额年金保险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投资连结保险业务满三年;

(二)最近一年内无受中国保监会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上一年度末及提交申请前最近两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处于充足Ⅱ类;

(四)建立支持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模式的信息系统。

二、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开发变额年金保险产品,经我会批准后,方可开始销售。

三、试点期间,一家保险公司仅限申报一个变额年金保险产品。

四、试点期间,保险公司申报的变额年金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间不得低于7年。

五、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年金保险(变额型)

六、提交试点申请时,保险公司应同时申请产品的销售方式和销售额度。

销售方式是指是否采取批次销售的模式。

销售额度是指销售试点产品、获得保费收入的上限。销售额度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最近季度末偿付能力报告中实际资本的4倍与80亿元的较小者。

七、试点期间,变额年金保险的销售区域仅限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厦门市。

保险公司不得超出试点区域销售变额年金保险。

八、试点期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保险营销员、团险外勤、银行保险渠道销售变额年金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保险渠道销售变额年金保险的,应严格限制在理财专柜销售,不得通过储蓄柜台销售变额年金保险。

保险公司通过团险外勤销售变额年金保险的,应将销售对象严格限制为团体客户。

九、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合格的销售人员,将变额年金保险产品销售给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人群。

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测评制度。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需与客户共同完成对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保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的分析,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并将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客户评估报告认为该客户不适宜购买,应劝其不要购买;客户仍然坚持购买的,保险公司应以专门文件列明保险公司意见、客户意愿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必要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十、试点期间,变额年金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除团险外勤销售人员外,变额年金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应资格;

(三)参加过变额年金保险专项培训,专项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个小时且考试成绩合格;

(四)一年以上寿险产品销售经验,无重大违规行为和欺诈行为。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和代理机构销售人员的培训,特别是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方面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防止发生误导投保人的行为。

十二、保险公司申报变额年金保险试点产品审批,应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提交相关材料,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产品可行性报告中,应包含该产品满足本通知要求的论证;

(二)业务管理办法中,应论证并阐述该产品管理模式以及配套的管理信息系统,阐述管理流程及责任;

(三)产品精算报告中定价部分,应当包含该产品的定价方法、定价模型和定价参数。公司总精算师须论证并阐述费率的合理性;

(四)产品精算报告中准备金评估部分,应当包含该产品的准备金评估方法、评估模型和评估参数。公司总精算师须论证并阐述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

(五)针对变额年金产品的风险管理办法。

十三、各试点地区保监局应跟踪辖区内变额年金保险的试点情况,监督检查辖区内试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代理销售机构的培训与销售情况,并将出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保监发〔2010〕95号 – 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就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规定如下:

  一、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

  对于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以下两项可以不计算在上述限额之中:

  (一)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该项为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账户价值。

  (二)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二、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并询问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参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已经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不得超过限额继续承保;尚未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可以就差额部分进行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差额部分的计算过程。

  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不得以批单、批注(包括特别约定)等方式改变保险责任或超过本通知规定的限额进行承保。

  四、保险公司应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投保人树立正确的保险理念,在注重自身保险保障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购买切合实际的人身保险产品。

  五、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有关业务流程,加强核保和风险管控,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六、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的通知》(保监发〔2002〕34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